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跨境人民币借款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乌银发【2015】2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的跨境使用,支持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加快新疆对外开放,根据中央新疆第二次工作座谈会、《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3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2〕239号)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南疆四地州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意见》(银发[2015]1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两区)是指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全部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跨境人民币借款是指开发区内企业从境外(含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试点银行)借入人民币资金,用于两区内生产经营、区内项目建设以及与非居民之间的跨境交易。喀什开发区跨境人民币借款资金还可用于支持南疆四地州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在两区内注册成立并在开发区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在新疆辖内设立具有跨境人民币业务经营资质、为两区内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借款业务提供资金结算等相关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授权喀什地区、伊犁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两区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分别对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内跨境人民币借款业务实施备案、统计、监测及分析等业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务办理
第七条 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根据两区及南疆四地州建设发展需求和国内宏观调控要求,对跨境人民币借款业务实施余额管理。
第八条 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借款业务前,应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两区人民银行提交申请材料办理备案。申请材料包括:
(一)备案申请书;
(二)跨境人民币借款备案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等注册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人民币借款合同或借款意向协议;
(五)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或最新一期财务报表;
(六)企业借款使用承诺函;
(七)其它当地人民银行认为需要的资料。
第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审核无误后,向两区人民银行办理备案登记。两区人民银行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境内结算银行凭两区人民银行出具的《XX开发区跨境人民币借款备案表》(具体格式参见附1),为开发区内企业办理相关开户和借款资金入账等手续。
第十条 企业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借款期限、利率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凭借款合同在境内结算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借款的资金收入及还本付息。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二条 企业的跨境人民币借款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方向和产业政策导向,借款资金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非自用房产,不得用于除借款人集团公司以外企业的委托贷款。
第十三条 企业偿还跨境人民币借款本息时,应凭借款合同到境内结算银行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等规定,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等形式,为企业跨境人民币借款提供跨境担保。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遵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开展跨境人民币借款结算等相关业务,履行真实性审核责任,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跨境人民币借款的账户开立及余额、跨境资金收付、信贷融资等业务信息,并按要求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借款提款、还本付息等业务后,应于月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企业属地向两区人民银行报送《跨境人民币借款资金变动情况表》(具体格式参见附2)。
第十七条 两区人民银行应建立“XX开发区跨境人民币借款信息登记台账”,定期记载企业跨境人民币借款的资金收入及还本付息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两区人民银行应于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报送企业《跨境人民币借款资金变动情况汇总表》(具体格式参见附3)和《跨境人民币借款业务开展情况统计表》(具体格式参见附4)。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依据本办法组织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办理的跨境人民币借款结算等业务实施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依法合规办理业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可暂停其办理跨境人民币借款业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